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锡林浩特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管理,提高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的整体水平,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锡林浩特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店面牌匾设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桥梁、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城市空间及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各类广告。
本办法所称牌匾标识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其所属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带有其名称的牌和匾,建筑物标识、公共设施指示性标识和机动车车身标识。
第四条 锡林浩特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是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局、民族宗教局负责对户外广告牌匾字面内容及民族用语的审核审批;锡林浩特市执法单位对执法车辆设置车身标识时,应到政府法制办进行备案后方可设置。
所有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得城管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城管局负责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的许可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招标、拍卖、拍租工作。
城管局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编制本市主要街路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街路两侧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规范和管理要求,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设置单位(商户)要按照设置规范要求进行设置活动。
第五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和生产、生活安全,不得防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及树木绿地,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和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管局进行申请:1、广告设置地点现状图一份;2、广告媒体设置模拟效果图(标明规格、材质、灯光配置)、安全证明、日常管理方案各一份;3、设置地点产权所有人出具的使用证明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申请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5、受业主委托办理申请的广告公司还需提供业主的合法委托书 ;户外广告设置涉及规划、绿化、市政等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范围的,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涉及产权的,要提供产权人同意设置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以市政公用设施和各类建筑为载体以及道路两侧落地式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公开招标、拍卖、拍租、挂牌交易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原行政许可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审批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由城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包括组织编制和拟定招标、招租、拍卖、挂牌交易的底价、条件和履约保证金额,收取买受人设置使用权价款,并签订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对不进行拍卖的户外广告载体设置使用权价款,依据《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广告的实际发布面积进行收取。
对设置户外广告地点产权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全部上缴锡林浩特市财政;对设置地点产权为企业法人、公民个人的,所获资金20%归产权所有人,80%上交市财政。通过招标、招租、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广告空间的使用年限根据空间的地理位置和媒体类型的不同,分别定为1年、3年、5年。
第八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政许可准予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城管局将收回另行安排,所交纳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5日内向城管部门申请验收,城管局应于接到申请3日内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报告,在收到合格验收报告后,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方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发布广告,广告设施连续闲置时间超过二个月的,其行政许可自行失效,城管局将收回另行安排,所交纳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在锡林浩特市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有责任和义务每年无偿提供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30天。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时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的要求;
(二)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四)对有条件亮化的户外广告必须进行亮化,美化亮化城市容貌;
(五)落地灯箱类广告外部必须加装有机玻璃或其它硬性先进透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人民生产、生活,影响或损坏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禁止悬挂、张贴各种广告的公共设施或公共场所的墙体和设施的;
(五)临时性落地式、墙体彩喷布类灯箱广告;
(六)造型楼和居民住宅楼,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和门窗玻璃上;
(七)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八)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古迹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九)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十)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它区域。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审批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设置期满后,如需继续设置应在行政审批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提出申请,如不需延期设置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到期后15日内自行将所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第十六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产品促销等活动需要在活动场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如拱型门、条幅、彩旗、宣传车等广告),当事人应事先到城管局进行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临时性广告行政许可审批有效期限为1天—30天,设置期满需延期设置的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到期前到城管局办理延期手续,如不需延期设置应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到期后6小时内自行清除。
第十七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在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内张贴,禁止随意性广告行为;在市场、街道等公共场所散发的印刷品广告,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城管局共同批准后方可发布,不得随意散发。
第十八条 利用车身设置广告,原则上只限有固定行驶路线的公交车辆,出租车和其他车辆严格控制设置车身广告。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者是户外广告维护、管理的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定期维护、清洗保洁,确保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美观整洁、灯光亮丽。
第二十条 经审批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城管局的批准文号(霓虹灯、通透字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城管局书面通知设施产权人,并按提前拆除时间比例退还费用,产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除此以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或损坏其广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主动的接受广告管理机关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凡政府投资、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广告设施统一由城管局管理。其他发布户外公益性广告的单位或承办单位为该户外公益广告的责任单位,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其破损、污染的版面进行保洁、维护直至更换,并接受城管局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政府批准专门为发布公益广告而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牌匾标识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单位或商户必须将牌匾标识设计安装方案报城管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不得随意设置。
第二十六条 新建商业楼房,建设和设计单位应根据该楼的高度、规模、造型、布局等因素,在一楼门眉上边至二楼窗户底边下方设计规划出明显的牌匾设置位置,并由规委会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以外的牌匾标识,必须蒙汉两种文字并用,文字、书写、用语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市面蒙汉两种文字并用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的规定,并按照城管局公布的设置规范要求制作和安装。
第二十八条 设置牌匾标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的形式、色彩、造型结构、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不得影响他人对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在同一建筑物墙体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高度、大小规格、色彩等应当协调有序、整齐划一;在相邻建筑物上设置的牌匾标识,其媒体形式、规格、色彩、灯光效果应达到整体和谐。
第二十九条 牌匾标识所显示的单位名称和服务标识,应当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法人登记证书核定的名称和标识注册相一致。
第三十条 牌匾标识的材质应具备美观、适用、耐久、防火的性能特点;除企业有国家注册CI系列标识外,不得采用灯箱布材质。
第三十一条 牌匾标识(不含车体标识)应设置夜间照明设施,根据牌匾标识形式及其所依附建筑的不同特点,可采用内置灯、霓虹灯、LED灯等不同照明方式。设置照明设施要兼顾白天景观效果,并与建筑主体灯饰亮化设计有机结合。
第三十二条 牌匾设置应遵循“一店一匾”的设置原则,不得多处设置。
第三十三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不得附带商业广告,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牌匾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第三十四条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牌匾标识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审批后制作安装,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商户,可按“一店一匾”设置;
(二)没有独立门面的单位或商户,共用一个或多个楼道出入口的单位或商户,可按“多店一匾”设置,其设置位置在楼道出入口门眉上方;
(三)共用一个出入口的联体商业楼(三层以下楼房)分租的单位或商户,牌匾的设置原则应在底楼牌匾位置上统一设置,或在楼体立面设置不带有背板的透体字牌匾。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区或场所禁止设置牌匾标识:
(一)贝子庙广场和贝子庙古建筑群、敖包山风景区、锡林广场、锡林湖景区、市城区范围内标志性构筑物、建筑物顶部以及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等机构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筑物顶部;
(三)在本单位自有或租赁的场地之外;
(四)利用危房或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在绿地内或影响园林植物生长、园林景观的地方;
(六)居住区附近设置的牌匾标识,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造成光污染。
第三十六条 各种消防、交通、市政、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公共设施以及建筑物名称的提示、警示和指示性标识以及机动车车身标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制作,并经城管局审批后设置在相应的设施或指定的位置上。
第三十七条 牌匾标识出现牌面污损、字体残缺、亮化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应当自行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八条 牌匾标识的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况,应当及时自行拆除原设置的牌匾标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私设乱设的户外广告、店面牌匾标识,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出现陈旧、污损、字体残缺、亮化功能不完全等情况,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设置者限期自行清洗、修复、整改,逾期不执行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拆除,所产生一切费用由设置者全部承担。
(三)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已满,牌匾标识设置者出现搬迁、退租、变更、停业等情形,影响城市容貌的,责令设置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执行者将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如无法通知到设置者,城管局可在报纸或电视上公告5日后,按无主物进行处理。
(四)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在施工安装时出现损坏附着设施或其它设施的,责令设置者限期进行整改、修复,并按法律规定,设置者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用文用语、书写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民族宗教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牌匾管理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二)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在执法过程中须出示执法证件;对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锡林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